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金乡县**楼村**街**巷**号。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乡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361°儿童运动装备门口处时,与同向杨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到金乡县某某医院对王某某的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0mg/100mL。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被告人王某某为醉酒驾驶。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杨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楼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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