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诉刑不诉〔201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延路口东侧,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测,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8.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血醇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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