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2016年9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同侯马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福特越野车。同年5月10日,王某某将该车抵押至侯马人郭某处,向郭某隐瞒该车来历并谎称借款使用三天,借走13万元后归还了外债。郭某经多次与王某某联系无果,遂于同年8月17日将该车转抵押给山东省菏泽市人李某,李某又将该车转卖到内蒙古包头市。同年9月12日,王某某亲属将该车买回,送交办案机关。经侯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59833.33元。现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侯马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租用其公司一辆福特牌探险者越野车,双方约定,租期为两个月,租金为每月18000元,但从4月18日起,王某某就不交租金了,也拒不还车。9月5日其公司根据卫星定位发现该车在内蒙古包头市,但王某某却说其朋友把车开到山东了,其公司便派人到了包头找到该车,其公司发现被王某某骗了。
(2)租车合同及相关材料与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内容相吻合,并证实车主为杜某某,与侯马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3)证人史某、柴某、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开朋友的车,因其急需用钱便通过史某与柴某将车抵押给郭某,从郭某处借用了13万元(只用三天)后,到期没有还钱,郭某给其打电话发短信,王某某均不理睬,后郭某将车转抵押给山东做二手车生意的李某了。
(4)证人王二某(王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其父王某某被拘留后,其了解了情况便找到郭某,得知郭某将车转抵押给山东菏泽做二手车生意的李某了,他又通过李某了解到车已卖到内蒙古了,随后他到了包头市用24.1万元将该车买回交给了公安机关。
(5)鉴定材料证实,福特探险者车价值为359833元。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且已归还了涉案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智勇 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书记员: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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