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一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提起公诉,开庭审理并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7月8日撤回起诉。
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 0 1 6年3月2 8日,被害人冯某某报案称, 2 0 1 5年5月1 3日,冯某某与山西鑫荣联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订购合同》,合同总价为8 7 5万元,后冯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于2 015年5月1 4日向山西鑫荣联公司汇款13125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山西鑫荣联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收到货款后声称将首付款全部打到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并伪造民生银行给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付款单欺骗冯某某,因电梯一直未到,后冯某某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联系后,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未将款打到杭州西奥公司而用做还其贷款和其他用途。
经本院审查提起公诉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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