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镇**村**组**,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7时许,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接到治安案件报警,民警薛某某带领辅警某某某、刘思源、陆某某等人来到现场,欲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回所接受调查,在民警将其强制带离途中,王某某拒不配合,将辅警某某某身体多处抓伤,经鉴定,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警官证复印件、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陆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案发现场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煜
检察官助理:刘维玮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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