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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罪起诉书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西安市高新区**珠宝专柜店员,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巷**号**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王某某,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 月21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在西安市莲湖区**街**酒店门前的马路上因乘车问题和出租车司机薛某某发生冲突,薛某某报警。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辅警魏某某出警处理。现场处置时,被告人王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并撕打民警,用手打魏某某头部,用脚踢打魏某某和李某某腿部。随后,民警在支援警力帮助下将王某某控制带回派出所。经诊断,李某某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魏某某右手指裂口,左侧眼角淤青,均为软组织损伤。案发后王某某向民警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的陈述;3、诊断证明书;4、证人薛某某、郝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行为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3********;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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