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身份证号码:2321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屯。曾于2014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乡**村****内,先后两次容留潘某某、鲍某某吸食冰毒。
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乡**村****内,容留鲍某某吸食冰毒。
2015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潘某某、鲍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帅、郭志新
2015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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