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小区**段**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20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本院对王某某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由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
2016年年底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名义,分三次借款给被害人陶某某9万元,王某某同意并与被害人陶某某签署欠条。签署欠条后,王某某按照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的要求,多次打电话给陶某某要债。在被害人陶某某归还了3万元借款后,因再未还款,2017年5月,按照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的要求,王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签署了一份13万元的借条。后被害人陶某某仍未归还欠款。被告人乔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残疾人)帮助要债并以刘某某的名义将债务累高至14.5万元。
本院认为,此案应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陶某某实际欠款6万元的情况下,在2017年5月,将债务累高至13万。后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被告人刘某某介入的情况下,在2018年1月又将债务累高至14.5万。除本金之外的债务额远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索要非法债务,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实施了雇佣残疾人要债等威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因被害人陶某某尚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此案被害人陶某某有明显的过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陶某某签署欠条并打电话给陶某某要债的行为,在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