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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9月5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54********,汉族,高中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中共党员,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2016年2月22日王某甲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19年6月28日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执行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己(已判决)、王某庚等人,在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委无故将被害人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殴打致伤;将被害人王某丁的鲁******奥迪Q5越野车玻璃砸坏,将停在村委门口被害人王某戊的鲁******五菱面包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鲁******奥迪Q5车以及鲁******五菱面包车损坏总价值人民币2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己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情节恶劣,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生行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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