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二刑诉〔201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大同市平城区**园**号楼**单元**号,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大同市原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6日22时许,李某某、闫某某(已起诉)因吴某某不让其在大同市云冈区***村煤矸石山上拉煤矸石,遂雇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起诉)、赵某某(已起诉)纠集十多人,分乘出租车及自备车,来到大同市云冈区***村附近的煤矸石山,将吴某某的白色三菱越野车(车牌号为晋B****)用石块打砸,致该车辆受损。经山西中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0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毁被害人吴某某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杰
2019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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