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检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与陈某某在李某某(已起诉)经营的山海关东学农场就餐后,吴某某要求结账,东学农场的门卫徐某某称服务员已经下班。因吴某某认为徐某某与其交涉过程中态度不好,与赵某某、杨某某三人和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徐某某随即电话将此事告知李某某,李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遂电话联系了谭某某(已起诉),并将东学农场大门关闭,阻止吴某某等人离开。期间经赵某某联系,事前与吴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先行离开的被害人徐某某又回到东学农场,强行推开大门驾车进入饭店院内。后王某某伙同谭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东学农场,持刀、斧、棍棒等器械将吴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打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案、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补充材料十五页。
3.《证人(被害人)名单》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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