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二蛋,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86********,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新乡市人,住河南省新乡市**区**村,农民。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因非法采矿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9年5月16日-2020年2月8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窦某甲、连某某和窦某乙酒后到辉县市常村镇**公司找孙某某(已判刑),因债务纠纷与孙某某发生争执,连某某将孙某某头部打伤。刘某某(已判刑)闻讯后带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手持铝管赶到现场,殴打窦某甲、连某某和窦某乙。经鉴定被害人窦某甲、连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窦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窦某甲、连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结论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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