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乡**村委**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4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下半年,太和县解放西路国建置地“翰林广场项目”拆迁陷入僵局,裴某某(已判刑)受人指使,纠集王某某等数名**人到被拆迁户家滋扰,并由王某某负责与开发商工作人员联络,**人采取在被拆迁户家中随意大小便、焚烧火纸、撒冥币、涂画淫秽图案、故意损毁被拆迁户家中的生活用品等方式对被拆迁户进行滋扰,逼迫被拆迁户搬迁。**人先后滋扰被拆迁户数家,行为持续多日,严重影响被拆迁户正常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同犯被告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王某甲、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对数十家拆迁户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标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标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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