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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县子岸乡**村。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在濮阳市京开道与金龙街交叉口西南角地摊吃饭时,借故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损失3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自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伤情照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李*、段**、高**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法利

代理检察员:闫  祥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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