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老五、王某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汉族,大专毕业,个体商户,住方城县二郎庙**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方城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杜某及杜某的同学曹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合伙共同出资在社旗县首府山庄小区对面租房私自成立了“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在**县城周边从事发放高利贷、牟取高额利息活动,并召集和雇佣井某某、侯某某、陈某、田某某、刘某、刘某、吴某(七人均已判刑)等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为公司催收高利贷本息和替人要账。在杜某、曹某某、王某某的组织领导下,井某某、侯某某等骨干成员不断吸纳发展新成员,实力不断壮大,在**县城及周边和*庄乡区域逐渐形成了以杜某、曹某某、王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王某某和杜某、曹某某三人合伙成立投资担保公司、召集井某某、侯某某、刘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以后,在收回高利贷本息过程中,井某某等人采取贴身跟随、殴打、拘禁债务人、逼迫债务人喝尿、冬天下水洗澡和在被害人住处摆放花圈、点燃鞭炮等方法,收取债务、高额利息和敲诈勒索债务人。同时,杜某等人随着恶势力的增强和影响的扩大,还插手他人经济纠纷,替人要账,牟取利益,以暴力和暴力相某胁及软暴力等手段,恃强凌弱、为非作恶,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自2014年5月以来,该犯罪集团实施犯罪共11笔,即寻衅滋事罪4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笔,非法侵入住宅罪1笔;敲诈勒索罪2笔,非法拘禁罪1笔,强迫交易罪1笔,故意毁坏财物罪1笔;集团成员个人还实施了其他犯罪和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上述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县城及周边和*庄乡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罪(4笔)
1、2014年12月份,在赊店镇**路经营“艾波特”净水机生意的被害人杨某为筹措进货款额,通过朋友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在担保公司曹某某处借款1万元,扣除1000元的利息后实际得到现金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没有及时将借款归还。后在一天夜里,井某某、侯某某、刘某等人到杨某经营的净水机商店,因杨某外出,未见到杨某,便采取在门口摆放花圈、在做饭锅内点燃鞭炮等方法逼迫杨某的妻子贺某还款,贺某因屋内只有1500元现金,又被迫让亲戚送来现金3500元,共计给了井某某等人现金5000元。第二天,杨某得知后,通过从其姐姐杨某等人处筹款20000余元到担保公司,又给曹某某5000元,曹某某等人以上述所给10000元是利息为由,让杨某另归还本金10000元,杨某又被迫给杜某现金10000元,井某某又向杨某索要在杨某家燃放的鞭炮和摆放的花圈钱800元,杜某把杨某写的借据交给杨某后,杨某离开。杨某共计多付给杜某、曹某某等人10800元。后来,杨某夫妇深感其净水机店门口摆放花圈一事被人耻笑,便将净水机店转让外出打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杨某、井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杨某、贺某的陈述;(3)辨认、指认等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4至2015年期间,社旗县**乡*庄村草院村民赵*采用赊销的方法将**乡何庄砖厂生产的砖头利用三轮运输车拉走销售,约定随后付款,至2015年2月份,赵某共欠砖厂老板邵某某17000元的砖款未付。2016年11月份,邵某某有偿委托杜某向赵某索要这笔砖款,赵某以和杜某没有债务关系为由予以拒绝,邵某某随后电话通知赵某将该笔砖款交给杜某。后杜某多次向赵某索要。2016年12月6日晚上,杜某和赵某电话联系后,杜某驾驶其白色奥迪车和乔某、李某某三人一起到社旗县**乡初级中学东边,找赵某要账。双方见面后,因杜某和赵某言语不和,杜某、乔某、李某某三人便用拳脚殴打赵某。随后杜某离开,但指示乔某、李某某两人24小时跟着赵某直到还钱为止。在乔某和李某某跟随赵某行至赵某家大门前时,赵某的兄弟赵某闻讯赶到,赵某和赵某殴打了乔某,乔某便电话联系杜某,杜某持一棒球棍返回后,与赵某和赵某再次发生厮打,后被劝开。两三天后,赵某将所欠砖款17000元交给了杜某。杜某把17000元现金交给邵某某后,邵某某给杜某酬劳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辨认、指认等笔录;(3)证人邵某某、杜某、乔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赵某的陈述。
3、2015年2月14日,南阳市**区居民被害人牛某某由朋友李某某介绍并担保在李某某的同学被告人王某某和杜某、曹某某三人经营的“担保公司”借款3万元,月息2分。贷款到期后,牛某某在通过李某某还款1万元后,便没有能力归还其余借款,井某某多次向牛某某和李某某催要未果。2015年5月7日12点多钟,井某某通过李某某获知牛某某所在位置后,曹某某让井某某驾驶曹某某的一辆豫A**号黑色越野车到南阳**湾站,井某某持斧子将牛某某胁迫到车上,将牛某某拉至曹某某等人的担保公司。后井某某和陈某等人持棍子、羽毛球拍等工具殴打牛某某,让牛某某给家人联系还款。晚上九点多钟井某某指示陈某、李某某将牛某某带**庭宾馆一客房内看守,次日凌晨5时许,牛某某趁陈某等人不备逃跑后报警。2015年7月5日,经鉴定,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领条等书证;(2)伤情照片等物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辨认笔录;(6)证人李某某、杜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2014年夏天,由社旗县赊店镇居民被害人惠某某担保,惠某某的朋友郭某某在杜某、王某某、曹某某三人的“担保公司”借款2万元钱,后郭某某外出无法联系。2014年冬天,为向惠某某索要借款,曹某某指派田某某、刘某等人三次到社旗县**路**搅拌站对面惠某某家里,其中,第二次要账时,田某某将惠某某家的扫帚等物品点燃,当天晚上还持气枪往惠某某家二楼阳台玻璃上打钢珠,将玻璃打坏。2015年1月1日晚,曹某某指派田张某、侯某某、刘某三人第三次到惠某某家要账时,惠某某及其朋友刘某、周某某、葛某某等人与田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惠某某等人让侯某某等人提供借据,侯某某便给曹某某打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曹某某等人组织井某某、荣某、李某某及李某某联系的十余个年轻人等约20人乘车到惠某某家门前,下车后持刀等凶器冲进惠某某家,侯某某打碎惠某某家的玻璃门,后惠某某等人持刀和铁管与侯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当李某某等人有人看清他们认识的惠某某的朋友刘某后,离开现场。惠某某报警后,民警将田某某带走,并扣押了相关车辆。后经原社旗县公安局民警刘某、刘某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曹某某将惠某某家被打碎的玻璃门更换,并不再向惠某某索要郭某某所借2万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周某某、田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惠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笔)
2012年9月15日,原社旗县**粮食管理所(现更名为社旗县**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所)借社旗县赊店镇居民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后还给王某某20万元,下欠30万元未还。王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便有偿委托其朋友杜某代王某某向**粮所要账。2016年夏粮收购期间,杜某为索要欠款,带领曹某某、杨某某、乔某、武某某等人在**粮所大门上挂上“还我血汗钱”的白布条,锁上**粮所东大门,并用车辆将**粮所的东大门堵住,不让卖粮食的车辆进出。杜某还指使曹某某、杨某某、乔某、武某某等人闯入**粮所所长吴某某的办公室,并让杨某某、武某某等人采用二十四小时跟随吴某某的办法索要欠款。约七天后,吴某某向粮食购销个体户李某等人借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8日归还了王某某。后王某某给杜某2万元作为酬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收条等书证;(2)辨认、指认等笔录;(3)证人王某某、杨某、杜某等人的证言。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1笔)
1、2015年5月,社旗县**居民被害人王某、郭某某为经营**公司向王某的同事朱某某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和郭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朱某某为借助曹某某等人的力量追要借款,2016年5月10日,让王某、郭某某到曹某某等人的担保公司与曹某某签订了出借人为曹某某、借款数额4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的借款合同,将王某、郭某某欠朱某某的45万元债务名义上转移给曹某某。借款到期后,朱某某多次向郭某某、王某讨要债务未果。2018年3月28日下午,曹某某和张某、刘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王某家中采取贴身跟随的方法索要借款,并让王某支付跟随人员刘某和张某一天的工资600元。当晚,曹某某、张某等人住在王某家中,次日凌晨王某心脏病发作,被送往社旗县**医院救治4天后出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辨认等笔录;(3)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
(四)敲诈勒索罪(2笔)
1、2015年5月份,在曹某某等人的“担保公司”借款未还的牛某某被井某某等人拘禁期间逃跑并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曹某某、井某某等人便不再向牛某某索要债务,转而向牛某某的借款担保人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债务,并让李某某偿还牛某某报警后为找关系平事所花的费用。曹某某、井某某为让李某某还款多次给李某某打电话,井某某还采用言语某胁的方法逼迫李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6月26日中午,李某某和朋友李某乘坐朋友付某某驾驶的汽车准备到曹某某等人的担保公司解决此事。李某某三人到担保公司见到曹某某后,井某某和另一同伙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到担保公司对面路边,并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坐到井某某乘坐的车辆上,后将李某某拉到**东北的一条某边,井某某及同伙先用拳脚殴打李某某,并让李某某跪在地上,井某某还用一把工兵铲勒住李某某的脖子把李某某勒晕,又掐人中把李某某叫醒。然后井某某让李某某脱下衣服跳进某内十多分钟,李某某上岸后,井某某用一矿泉水瓶将其尿液强制灌进李某某嘴里。期间,井某某让李某某还款本息共计6万元,并让李某某给李某等人打电话筹钱还款,李某某被迫让李某等人往李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上转款2万元。后井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拉至**县城一信用社,让李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2万元交给井某某。当天下午四点多钟,井某某将李某某拉至方城县城王某某经营的饭店,并和李某、付某某联系,李某、付某某过来后,双方商量,王某某原来所借李某的1万元不再归还李某,作为李某某归还井某某的借款利息,剩余3万元随后归还,后李某某和李某等人一起返回南阳。李某某返回南阳后又陆续给井某某汇款3.97万元。井某某等人非法获利共计4.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付某某、曹某某、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4年底的一天,社旗县***庄村民被害人贺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担保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角,借款期限一个月,曹某某在扣除5000元利息后给贺某某现金45000元。借款到期后,曹某某向贺某某追要借款并称超期一天需支付500元利息,遭到贺某某的拒绝。当晚曹某某指使井某某、侯某某、吴某、田某某在社旗县**宾馆二楼**房间找到贺某某,对贺某某实施殴打,逼迫贺某某按照一天500元的利息还款;第二天贺某某到担保公司归还超期11天的利息5500元,并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5年1月31日晚上,井某某、侯某某、吴某、田某某、刘某五人驾驶一辆比亚迪S6越野车在**市**商务酒店大厅将贺某某带走,五人为向贺某某逼要欠款,先在社旗县**路边殴打贺某某,并将贺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5手机、1300元现金收走。后将贺某某带至方城县**,殴打贺某某并让其在雪地里打滚、下到水里泡冷水澡,接着又将贺某某带至舞钢市井某某一朋友家里,殴打贺某某后,将贺某某带至一条某边,用绳子拴着贺某某的腰部将贺某某踢到某里泡冷水澡;第二天,五人驾驶车辆将贺某某带至桐柏县,殴打贺某某并逼迫贺某某给其父亲贺敬西要钱,贺敬西在社旗县城向贺某某的**银行卡中存款40000元,贺某某在桐柏的一个镇上将该40000元取出后交给井某某,井某某继续要求贺某某向贺某某要钱;第三天,五人驾驶车辆将贺某某带至唐某县,殴打贺某某并继续要求贺某某给家人打电话找钱;第四天,侯某某、吴某、刘某三人打车离开,井某某、田某某二人继续殴打贺某某并让贺某某打电话找钱,贺某某要求贺某某回来,井某某等人没有回答。第五天即2015年2月6日井某某、田某某二人先将贺某某带至油田,后又将贺某某带至方城县**镇**街一卖家具店内,井某某让贺某某带钱去接贺某某。贺某某带1万钱和亲戚史某某等人一起到家具店二楼给井某某1万元现金后,井某某称因贺某某未归还3.5万元本金所产生的10万元利息,贺某某以上归还的50000元只是跑腿费,要求贺某某再写下一张130000元的欠条,贺某某被逼无奈写下欠条后将贺某某领走。后井某某、侯某某等人多次到贺某某家中逼要该13万元,贺某某因无力偿还,于2015年4月16日将贺某某于2014年5月以169000元购买的豫R**1小型北某现代牌轿车以80000元的价款抵给井某某。贺某某因无力偿还剩余的50000元,出于对井某某等人的惧怕,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打工,不敢返回家中。贺某某外出躲避后,井某某等人继续向贺某某催要债务,贺某某被逼无奈带领一家老小前往亲戚家躲避两个月左右。2015年6月9日,井某某等人与贺某某达成协议,贺某某再支付给井某某2万元,视为债务全部支付完毕。本案的发生,造成贺某某家人生活困难,情绪低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辨认、指认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贺某某、井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非法拘禁罪(1笔)
2014年12月份左右,杜某、曹某某等人让刘某到杜某和曹某某在**街开设的网吧内管理网吧。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因刘某擅自将网吧门锁上外出,杜某、曹某某等人决定让刘某向家里要钱以退还其在公司期间的开支后离开“担保公司”,并将刘某拘禁。刘某趁看管人员井某某等人不备之机跑出,但在离开途中被杜某的妹夫梁某(另案处理)发现,后被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曹某某、井某某、田某某、吴某、荣某和梁某等人追上并殴打后带回公司。回到公司之后,杜某、曹某某、王某某、井某某、田某某、吴某、荣某等人采用让刘某学猪、狗爬、叫,对刘某拳打脚踢、用皮带抽打,往刘某脸上浇水、让刘某坐老虎凳、逼迫刘某吃大蒜、蹲马步等方法侮辱、殴打、折磨刘某。后井某某逼迫刘某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和一张4万多的欠条,交给曹某某后,逼迫刘某给其叔叔刘某某、朋友贺某某打电话要钱还账。第二天中午,井某某又让刘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刘某没有打,井某某、田某某和吴某用一只点燃的香烟烫刘某的右手背,直到烟头熄灭,将刘某烫伤。后刘某在找曹某某说向家里要钱的事情时,乘机逃跑。期间,刘某被杜某等人非法拘禁长达16个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某某、杜某、吴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强迫交易罪(1笔)
2015年秋天至2016年上半年,杜某为向社旗县**镇居民邹某讨要其欠担保公司的2笔共计60万元借款,多次带领闪某某等人到邹某家中逼债。2015秋天的一天,杜某强行让邹某将其在社旗县**乡潘某桥路东某边两块地的租赁合同抵押给杜某。2016年上半年,杜某指示杨某某等人在苗圃内监视邹某的妻子张某在苗圃的经营情况,并强行将苗圃的经营收入据为己有,共计收款25万余元。张某被迫外出打工后,该苗圃被杜某等人强行霸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租地合同等书证;(2)辨认等笔录;(3)证人王某某、杜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张某的陈述。
(七)故意毁坏财物罪(1笔)
2015年1月25日下午13时许,曹某某带领井某某、田某某、吴某和刘某到社旗县城**路法某某哥哥法文生经营的刀削面馆找周某索要债务,因法某某向曹某某说情,二人发生争吵,刘某等人欲殴打法文科,被人劝开后曹某某等人离去。后曹某某电话联系法某某让其到曹某某等人的“担保公司”,法某某便驾驶朋友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RAU**号白色轿车,拉着一起吃饭的朋友李某某和周某到“担保公司”对面社旗县首府山庄小区门前,曹某某看到法某某等人过来后,便带领井某某、田某某、吴某、侯某某、刘某和刘某等人,手持刀、钢管等凶器砍、砸法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车辆主驾驶门、前后挡风玻璃和四个车门玻璃、天窗总成、两个倒车镜、两个前大灯、前引擎盖、后备箱盖等处被损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出面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车辆的维修费用由曹某某承担。经鉴定,豫RAU**号白色轿车被损坏价值为207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调解协议等书证;(2)辨认、指认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法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和杜某、曹某某、井某某、侯某某、田某某、刘某、吴某、乔某、杨某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行为,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纠集者相对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某胁和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家关于黑恶势力犯罪办理的有关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某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纠集者,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为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志国
检察官:贺 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随案移送豫RC2**号别克牌轿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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