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贵州省贵州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于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邓州市人李某某被诈骗分子以涉嫌骗保,需要解冻银行卡资金为由诈骗33202元,该款转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进行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将自己银行卡以及支付宝卖给侯某某(另案处理),自己从中获利1900元钱。通过在公安部电诈平台调取王某某贩卖银行卡涉案一级卡二级卡赃款流水统计:一级卡(卡号:622848*****32979)出账908635元钱,进账848678元钱;二级卡(卡号:666666*****548)出账858482元钱,进账798582元钱。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霞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道彦
检察官助理:夏布云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王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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