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025,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邵某某、李某、崔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拉拢微信好友,先后下载“闲逸互娱”、“大鱼互娱”游戏APP,在APP上创建亲友圈,通过微信转账为参赌人员上下分,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赌资共计621100.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邓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李某、崔某某、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