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育新中路**号**号楼**单元**号,2011年因诈骗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2016年11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0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进入周口市八一路育新街口南边的**宾馆,藏匿到一楼的楼梯间内,0时38分许,在宾馆前台值班的服务员高某某到一楼的楼梯间内的卫生间方便时,感觉到有人推卫生间的门。高某某从卫生间出来时,被在门口等候的王某某掐住脖子强行拉到卫生间内按倒在地上,王某某朝高某某脸上、嘴上乱咬,并强行脱掉高某某的裤子,将手指伸进高某某的阴道内抽插。高某某大声呼救,被宾馆内的水电工史某某听到,史某某赶到卫生间内将王某某打倒并控制,高某某获救,其他到场人员当即打110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照片等。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二份。
6.涉案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年7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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