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新乡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于1997年3月14 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新乡市科隆大道与牧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等红绿灯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荣耀Play4T Pro手机(价值1260元)抢走。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吕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霞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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