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43岁。2010年4月6日因出售伪造发票被治安拘留15日,2010年12月23日因出售伪造发票被治安拘留7日。2012年2月4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长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伪造发票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朱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4日11时许在本市火车站向执行公务的便衣民警兜售伪造发票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伪造发票655张(其中,伪造的陕西省西安市和渭南市定额发票共计630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71400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空白发票25张)。破案后,查获伪造发票655张随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的鉴定结论和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的鉴定结论,物证查获的伪造发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战前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伪造发票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持有伪造发票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出售伪造发票被两次行政处罚,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伪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随案查获的伪造发票六百五十五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奇
人民陪审员 成放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
书记员: 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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