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0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小区**院**号。2017年11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莲湖区某某盲人按摩店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的苹果11PRO MAX手机一部。15时许,赵某某在咸阳市电影院十字路口附近将被盗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手机无法解锁仍予收购,后以1800元价格再次转卖。经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11PRO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7616元。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将被盗手机上缴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价格认定结论书;8、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61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宇洪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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