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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21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500元购买了王某某、孔某某、吴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白色北极星牌电动四轮车,经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为12320元。现王某某已主动将该车交回邢台县公安局侵财二中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户籍信息、被盗北极星电动车的收据、车辆合格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建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北极星牌白色四轮电动车价值12320元;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9年6月19日鹭港小区案发位置监控截图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冬军

2020年8月11日 

(原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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