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7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组,捕前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曾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放火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找其前女友薛某某请求复合,但是薛某某当时未在家中,且手机关机。王某某看到薛某某的电动摩托车停在**小区**号楼楼前停车位中后,将薛某某的电动摩托车点燃泄愤,火势起来后薛某某及其他人的合计八辆摩托车及电动车被烧毁,陈某某的尼桑轩逸轿车左侧倒车镜等部位受损。2019年8月20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烧车辆权属证明、维修明细、谅解书、入所体检表;
2.被害人薛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烧毁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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