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害人之母,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
诉讼代理人宋文明,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肥”,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啸波,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3日、4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业铮、王继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文明,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龙啸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1993年7月24日上午,因情感纠纷,酒后持刀来到河南老乡侯某2、赵某夫妇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的出租房内,与同居女友陈某1的姐姐陈某2发生争吵,此时侯某2的二弟侯某1上前驱赶王某某,王某某盛怒之下在该出租房外持刀朝侯某1胸部猛捅一刀,随后逃离现场。侯某1被捅伤后,随即被在场的河南老乡送至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侯某1系因左胸部损伤造成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潜逃20余年,后于2019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已经超过了20年追诉时效期限,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43794元,死亡赔偿金9293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76元,共计1127630元。
被告人王某某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因陈某1的姐姐陈某2不同意二人处男女朋友,1993年7月24日上午,王某某酒后持刀来到河南老乡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的出租房内,与陈某2发生争吵,在场的侯某1(被害人,殁年24岁)上前驱赶王某某欲阻止二人争吵,王某某盛怒之下在该出租房外持刀朝侯某1胸部猛捅一刀,致其因左胸部损伤造成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案发后王某某潜逃,于2019年5月19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5月21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接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南丰派出所电话,称其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案发时用名王某3),经审讯,该人供述1993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派出所辖区将一河南郸城县老乡侯某1用刀捅死。接此通知后,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立即开展工作,调阅了当年侯某1被害案的法医、现场案卷、照片等材料。经查,1993年7月24日上午,犯罪嫌疑人王某3在白云山庄140号一出租房门前,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1发生争执,王某3持刀将侯某1捅伤致死后逃离大连,不知去向。经工作,在白山路派出所的档案室调取一张1993年该案的《刑事案件破案报告单》,该报告单手工完整填录了破案信息,内容如下:39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单(王某3故意伤害案),发案时间为“93.7.24”,发案地点为“沙.白云山庄140号”,受害人姓名单位或住址为“侯某1:河南郸城县石槽乡良庄山村”,受害损失情况为“93.7.24王某3到侯某1暂住处,与其对象陈某1姐姐发生口角,侯上前劝阻,王某3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到侯的前胸,然后又回到屋内用刀砍陈某1的姐姐。侯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的姐姐受重伤”,破案时间为“93.7.24”,破案方法为“查破”,是否立案为“立”,破案经过为“93.7.24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到现场,经查此案系王某3所为”,案犯信息为“王某3,男,25岁,户籍所在地河南郸城”,办案单位及办案人为“白山路派出所”。
(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1993年7月24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白云山庄140号楼前一简易房门前,王某某(案发时用名王某3)将被害人侯某1捅伤后逃离现场;2019年5月19日17时20分许,王某某被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抓获,同年5月21日18时许被解至河南省郸城县看守所羁押,同年5月28日9时许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民警从该看守所解走。
(三)证人马某(时任白山路派出所副所长)证实,1993年7月24日案发当天,白山路派出所即对本案刑事立案,填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单,之后开展工作,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后就破案了,填写了刑事案件破案报告单。
(四)证人宿某证实(时任白山路派出所治安内勤)证实,1993年7月24日的刑事案件破案报告单是我填写的。该案既然已经报破案了,肯定应该是已经立案了,所以破案报告单上写着“立案”。
(五)目击证人陈某1证实,1993年夏天,因我姐姐陈某2不同意我和同居男友王某某处对象,结果王某某、陈某2在河南老乡位于大连的住处发生口角,其间,侯某1不让王某某在那吵吵,王某某就持刀捅刺了上前驱赶他的侯某1一刀,我看见侯某1倒地了。当天警察找我到派出所做过笔录、了解案情。王某某捅人用的刀是把水果刀,刀刃带刀把长约20公分。
(六)证人陈某2证实,1993年3月份,王某某带我妹妹陈某1离家出走,后来我到大连找到陈某1,我分析王某某以为我要带陈某1回家,不让他们在一起,所以怀恨在心。1993年夏天,我和王某某在河南老乡位于大连的住处发生口角,期间王某某持刀砍我头部一刀,之后陈某1上前拿手阻拦,结果右手手背被划伤,但我和陈某1的伤势均不重。后来我听说王某某当天持刀捅刺了侯某1一刀,致侯某1死亡。
(七)目击证人赵某证实,1993年夏天的一天上午九、十点,我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的租住的简易房,河南老乡王某某在我家里跟他人争吵,我老公侯某2的弟弟侯某1上来驱赶王某某,别让他在屋里吵吵,王某某遂持刀捅刺侯某1胸部一刀,侯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即,在场人员报案,白山路派出所民警给我做了询问笔录,警察还到车站堵截王某某多日未果。我当时叫王某某为“刘志”,也有人叫他“老肥”。公安机关出示给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这个人即是被捅死的侯某1。
(八)目击证人侯某3证实,侯某1是我堂哥,199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九、十点,我和侯某1来到侯某2在白山路的租住房内,就听到有人吵架,进去看到王某某与他对象及他对象的姐姐争吵,侯某1上来驱赶王某某,别让他在屋里吵吵,王某某遂持刀捅刺侯某1胸部一刀,侯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民警去大连火车站、大连港堵截王某某,但没有堵到。我有个小名叫“新棒”,王某某的外号叫“老肥”。
(九)目击证人王某1证实,1993年夏天的一个上午,在我老乡侯某2位于沙河口区的租住房内,我看到王某某因情感纠纷于酒后与王某某女友陈某1的姐姐陈某2发生争吵,这时侯某1上来拉架并拿笤帚驱赶王某某,王某某遂持刀捅刺侯某1胸部一刀,侯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王某某下落不明。案发后公安民警领着我们老乡去车站堵截王某某多日,但没堵到。上学的时候我们都叫王某某“王某3”,外号“老肥”。
(十)证人侯某2(系被害人哥哥)证实,我听妻子王小花讲,1993年7月24日上午十点左右,在我位于白云山庄140号租住的简易房内,王某某持刀捅刺了拉架的我二弟侯某1,致他死亡。我和王某某是小学同学,他当时用“王某3”这个名字,小时候挺胖的,外号叫“老肥”。当时报案时说捅死我弟弟的凶手名叫“王某3”。我弟弟尸检解剖时我在场,我看见他的心脏被刀伤的挺深。公安机关出示给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这个人即是我二弟侯某1。
(十一)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出具的大公沙刑技字(93)第350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十二)现场原始手写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间为1993年7月24日11时许,现场侯某1死亡、陈某2受伤,加害人王某3,男,27岁,河南省郸城县石槽乡梁庄村。
(十三)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沙)公(司)鉴(法医)字[1993]55号鉴定书证实,死者侯某1系因左胸部损伤造成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
(十四)急诊病志证实,1993年7月24日,被害人侯某1被送至大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十五)证人王某2(系被告人弟弟)证实,我哥哥王某某绰号叫“老肥”,他还叫王某3。1993年夏天的一天,王某某在大连老乡侯某1,之后潜逃。期间因为他二代身份证一直没办,所以户口自动注销了。几年前王某某回老家想恢复户口、办身份证,因为要想恢复户口必须得由村里开个证明给派出所,我为此找到时任村书记王朝某,他给王某某开的证明,之后王某某顺利恢复了户口、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王朝学于2018年因骑摩托车摔死了。
(十六)注销证明证实王朝某已死亡,其户口已于2018年2月28日死亡注销。
(十七)证人侯某4(系被告人户籍地村支部书记)证实,我和侯某1、王某某都是梁庄村的。我听说王某某于1993年夏天的一天在大连持刀捅死了侯某1。王某某于2019年被警察抓获后,王某某的弟弟王某2为此找过我,表示其无经济能力为王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同时证明,本村前任村书记王朝某于2018年死亡。
(十八)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即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66××××××××,该户口在2012年9月1日因未办二代身份证被注销。2015年8月3日到所申请恢复户口。户籍民警经查询全国在逃信息网,未发现王某某的信息;经全国人像比对,未发现王某某有重复户口。该户口恢复是按正常手续申报。
(十九)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二十)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王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被送至大连市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工作人员依法对其身体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其身体有外伤。
(二十一)被告人王某某供称,1993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我酒后因情感纠纷而在老乡侯某1的住处内,与同居女友陈某1的姐姐陈某2发生口角,因侯某1上前驱赶并骂、拽及拿木棒欲打我,我遂持刀捅刺了侯某1前胸一刀,造成他死亡,随后我潜逃20余年。期间,我于2015年前后偷偷跑回河南郸城县老家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后于2019年5月19日在辽宁省抚顺市新宾县的住处内被警方抓获。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的母亲,其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43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9)230号通知证实,2018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299元。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根据犯罪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存在瑕疵的问题。
此案发生于1993年7月,被告人到案于2019年5月,已相距二十多年。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收集于案发当年,以目前刑事审判的证据规格进行判断,上述证据确有瑕疵,但侦查机关已经补正或者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以确定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理由如下:
1.根据1997年刑法12条规定的犯罪追诉问题,此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对定罪量刑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在旧法认为是犯罪的前提下,对追诉时效则适用的是从新原则,即在确定是否追诉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而不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就本案而言,犯罪行为发生在97年刑法生效之前,依据新刑法的规定,虽然其追诉期限也是20年,但本案已经被立案侦查,且被告人逃避侦查,依据97年刑法规定应当认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不适用本案。该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该司法解释是从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的定位来论述的,对于其中“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理解为仅包括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也就是说,对在此之前的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如果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尚未超过追诉时效则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经查,被告人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34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79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梦莅
审判员 裴 宇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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