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敖汉旗,无前科。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辩护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审判长:唐洪文
审判员:王玉荣
审判员:马文兴
书记员:陈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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