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7631,汉族,**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市**区**号,系**矿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5时左右,王某某与李某某在大同市云冈区**KTV一起喝酒唱歌,期间因李某某在KTV卫生间骚扰王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后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酒瓶将李某某脸部、头部打伤,经山西金盾司法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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