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济南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3时许,因不满楼上住户发出的声音,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进入本市天桥区鑫苑名家小区25号楼2单元501号室内,王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左膝关节砍伤,造成高某某左髌前韧带断裂1/3,髌骨表面见长约3cm的砍痕。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凶器菜刀照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等;2.证人杨某某、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6.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及被告人、被害人相互辨认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辛伟
检察官助理:陈焕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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