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之前,被害人徐某某多次HIV抗体检测均为阴性。2019年1月王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社区因艾滋病被建立“传染病报告卡”。2019年10月中旬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街坊**栋**单元**号徐某某的租房内同居,王某某明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而隐瞒病情,在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多次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2019年12月6日经广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元市卫生监测检验中心作出徐某某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HIV-1抗体阳性。即致被害人徐某某感染艾滋病病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病历、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等;2.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3.证人伏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雪芹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22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