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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
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小桐。
法定代理人曾丽。
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开杰。
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贺小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贺小桐的法定代理人曾丽、委托代理人蒋世民,被告人王开杰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5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王开杰与其朋友周波、陈东等七人饮酒后前往成都市文翁路“正宗邓氏老妈蹄花”店就餐。因己方人多,周波、陈东及被告人王开杰要求坐在店门左侧就餐的被害人贺力、曾丽及李海三人让出桌子,以便其一行人等拼桌就餐。其间,被告人王开杰突然持随身携带的猎刀向被害人贺力腹部刺杀一刀。周波等人见状即将王开杰拉出店外,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贺力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力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腹腔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开杰一直潜逃,2010年12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高升桥南街3号3栋2单元1号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开杰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贺小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1年2月15日,曾丽报案称2001年2月15日凌晨零时10分,贺力、李海及曾丽在成都市文翁路“老妈蹄花”吃夜宵时与人发生纠纷,贺力被人杀死,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工作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现场调查后找到与嫌疑人一同就餐的陈东等人,确认作案嫌疑人系本案被告人王开杰。2010年12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确定王开杰藏匿于成都市高升桥南街3号3栋2单元1号,并于该处将其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为成都市文翁路“正宗老妈蹄花”饭店。民警赶到现场勘查时,现场已被饭店工作人员清理。现场位于“老妈蹄花”饭厅内,该饭店是平房,有两层门,外门是卷帘门,里面是玻璃门和玻璃墙,东面是文翁路,临街是饭厅,饭厅内有九张桌子,靠近门的北侧是一凉菜玻璃橱柜,南侧是中心现场,南侧桌子是死者吃饭的桌子。
4、尸体检验笔录。证实贺力死亡时上身穿黑色夹克、黑色毛衣、白色毛衣、红色秋衣,下身穿黑色长裤,胸系一玉坠,上衣有一2.5×0.5厘米条状裂口。尸检情况:腹部脐上2.5厘米处有一长7.7×2厘米的竖条状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解剖:腹腔积血约3000毫升,胃大弯处穿通创口,分别长2.5厘米和2.3厘米,网膜近胃大弯处裂口长2.5厘米,腹主动脉有一长2.2厘米创口。根据尸体解剖及腹部创口形态,分析认为贺力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腹腔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证人周波证言。证实2010年月2月15日凌晨零时许,因女友张红艳过生日,其与张红艳、陈东、王开杰、沈涛、李方明、胡航等7人前往“老妈蹄花”店吃夜宵。由于人多,进店时陈东叫坐在门口的两男一女让一下。对方一名男子说了一句话,王开杰突然上前打对方说话的男子肚子一拳,对方男子被打退两、三米后坐在一板凳上,后王开杰又朝对方一男上半身打了一下。周波与陈东将王开杰拉开,王开杰还大喊“看哪个敢上来,我弄死他”。后周波、陈东将王开杰带出饭店,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其余人员也乘车离开。车上,王开杰称其打了对方。周波于次日通过陈东得知王开杰当晚动刀。
6、证人陈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1年2月14日周波女友张红艳过生日,当晚陈波、王开杰及周波等人一同吃饭,其间饮酒。后几人又一同在酒吧继续饮酒。次日零时许,陈波、王开杰、周波等7人又前往“老妈蹄花”饭店吃饭。因自己一方人多,陈东进店后要求左边第一张桌子的三四名男女换桌子,王开杰与对方发生争吵,后王开杰打了对方一长发男子肚子一拳,那人后腿几步坐在地上,王开杰又打了对方另一男子一下。周波将王开杰拉出店外,在将王开杰推上出租车时,陈东发现王开杰手中有刀,便将刀抢下,后该刀遗失。王开杰使用一把折叠水果刀,打开后长约15厘米。
陈东辨认出被告人王开杰,并指认王开杰于当晚与对方发生打架,后将人捅伤。
7、证人张红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晚到达案发现场后,其与胡航上洗手间,出来后见店门靠墙的一男子蹲在地上,周波抱着王开杰劝阻。出店门后,周波、陈东及王开杰上车离开。后张红艳、胡航、沈涛及李开明4人另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车上得知王开杰与对方男子争抢位置发生矛盾,王开杰打了对方一拳。后几人在“张大妈麻辣烫”店再次相聚,王开杰称自己动刀。
通过照片辨认,张红艳指认被告人王开杰当晚动刀伤人,王开杰绰号“狗儿”。
8、证人胡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上洗手间返回时见一男子蹲在地上,王开杰当晚身穿深蓝色中长羊毛大衣。
通过照片辨认,胡航辨认出被告人王开杰,听张红艳称其当晚持刀伤人。
9、证人沈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站在“老妈蹄花”店门口,周波、陈东及“狗娃”(即被告人王开杰)在与进门左侧一桌的两男一女说些什么。后王开杰去推对方一男子,周波及陈东将王开杰抱住。之后周波、陈东及王开杰上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其余人员另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
10、证人张强的证言。证人系案发地成都“邓氏老妈蹄花”店员工,证实2001年2月15日凌晨零时许,店里来了几男几女,其中一平头男子向坐在门口的一男一女说换位置,两人未回答。后过来一穿深色上装的男子问平头男子什么事,得知对方要换位置后,该男子称“换就换嘛,你说了算”。突然从门口走过来一名穿浅色夹克、平头、身高1.65米左右、中等身材的男子伸出右手向该男子小腹位置戳了一下,该男子后退几步倒在地上,双手捂着小腹。与动手男子同行的其他人上前劝阻,并将其往外拉,后动手男子又朝坐在座位上的另一男子右手臂戳了一下,证人发现动手男子手握一把刃长约10多公分的不锈钢刀。动手男子一方人员出门后乘坐一辆富康出租车离开现场,有人记下出租车牌照后,店方将受伤男子送至九医院救治。
11、证人张清平的证言。证实情况与证人张强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受伤男子伤后称“糟了,我挨了一刀”。
12、证人梁薛森的证言。证实伤者伤后捂着肚子,撩开衣服后见肚子上有一处一寸宽的刀伤,另一男子手捂左臂,并流血。
13、证人王旭明的证言。证人系出租车司机,证实2001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其驾车行经成都市文翁路“老妈蹄花”店时,一名20多岁的男子将车拦下,后上来三名男子坐在汽车后排。王旭明将三人送至城边街3058厂后门。下车时其中一人电话约人在“张大妈麻辣烫”吃饭。车上,三人中两人在劝一平头较胖的男子,称“今天是‘艳艳’生日,不要惹事”。三人均喝过酒,上车时,两名男子将那名平头男子推上车。
14、证人曾丽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15日凌晨零时许,其与丈夫贺力及朋友李海前往成都市陕西街“老妈蹄花”店吃饭,就餐过程中四男四女进入店内,对方因为人多,其中一人要贺力等人让出桌子。贺力同意后三人起身准备移动位置,那名男子突然说“你不懂事嗦”,并从左边裤包内拿出一把长10厘米的匕首朝贺力肚子刺杀一刀。贺力受伤后蹲在地上,该男子又用刀刺杀李海手臂。凶手伤人后冲出店外,并乘坐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往彩虹桥方向逃跑。曾丽报警后乘出租车将贺力及李海送至九医院救治。并证实贺力原户籍所在地在成都市双槐街77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户籍被注销,释放后一直未上户。
15、证人李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1年2月15日凌晨零时许,李海与贺力夫妇在成都市文翁路“正宗邓氏老妈蹄花”吃夜宵,坐在进门左边第一桌。后进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称人多要李海等人让一下桌子。李海及曾丽起身准备换位置,贺力上厕所返回后问怎么回事,对方动刀的男子称人多要换桌子。贺力同意后,动刀的人突然抽出匕首刺杀贺力腹部一刀,后又刺伤李海右手臂。二人受伤后蹲在地上,对方另两名男子将动刀男子拉出店外。曾丽将贺力抱住,并拿出手机报警,后又记下凶手乘坐的出租车牌号。动刀的人当时脸很红,可能喝了酒。
李海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辨认照片中8号(被告人王开杰)男子或者9号男子像是当晚行凶者,同时指出9号男子偏瘦,行凶者没有这么瘦。
16、被告人王开杰的供述。供认200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陈东、周波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当晚饭后,其又与陈东、周波等人前往成都市人民公园文翁路“老妈蹄花”吃宵夜。因当晚人多,为了争位置,其与店内一桌的一个男子发生争执。争执中,其从右边裤包内拿出一把长约15厘米的红色折叠猎刀。由于当晚饮酒较多,加之时隔多年,是否持刀伤人记不清楚,如果没有其他人动手,应该是自己伤人。自己当时穿灰色夹克,平头,体型偏胖。所用猎刀在当晚上出租车前扔了,具体位置记不清楚,事后得知被捅伤的人死亡后,一直潜逃直至被抓获。
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开杰及被害人贺力身份及年龄状况。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贺力的身份关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被告人王开杰虽然辩称其当晚醉酒,无法记起是否持刀刺杀被害人,但现场多名目击证人均证实仅有王开杰一人持刀刺杀被害人,且王开杰也供认其拿出凶器,故指控证据足以认定其于案发当晚持刀刺伤被害人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杰持刀刺伤被害人贺力腹部,致其腹腔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开杰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王开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王开杰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后果,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开杰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贺小桐所提判令被告人王开杰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标准确认其损失数额;所提判令被告人王开杰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开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贺小桐丧葬费11595.5元,被抚养人贺小桐的生活费86856元,合计9845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贺小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邓夏
代理审判员 罗宇
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

书记员: 曾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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