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本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同其妻李某某,儿子王某乙在平凉市新阳光蔬菜批发市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2020年1月22日14时30分,被害人马某甲同马某乙、康某某等六人在王某甲的摊位上购买水果,双方谈妥以45元的价格购买两框葡萄.在马某乙将第二框水果提上欲拿走时,葡萄框的包装带断裂,致使葡萄散落,马某甲遂提出让摊主李某某更换一筐,被李某某当场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期间王创和被害人一方相互撕打,李某某在中间拉架,王某甲见对方从多势众,担心其子吃亏,便从摊位内找出砍斧冲出来向被害方砸去,砸第二下时砸在马某甲的右手掌上,致马某甲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2020年2月25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甲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马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马某乙、康某某、王某乙四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王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查起诉阶段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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