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57********,汉族,文盲,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乡**村农民,住绥芬河市**楼**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上)。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0时许,在绥芬河市铁路**楼**号楼**单元**室内,被告人王某甲与一起生活的被害人高某某(女,64岁)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因王某甲担心高某某找其儿子打他,就到厨房阳台拿了一把锤子藏在后腰处。被害人李某甲(男,39岁)发现给母亲高某某打电话没人接,就打车到高某某家看情况。李某甲到达高某某家后,王某甲为李某甲打开了房门。李某甲进入客厅后向高某某的房间走,王某甲用锤子在李某甲身后向其后脑部及手部砸了下去,高某某见状上前阻止时王某甲用锤子打在高某某头部并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流血,李某甲趁机跑出去报案。王某甲以欲致高某某死亡的犯罪故意继续用手中的锤子击打高某某头部一下,后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用锤子将李某甲打伤,用锤子击打高某某头部欲将其打死一事供认不讳。经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高某某头部外伤伴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膜破裂、脑挫裂伤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二级,面部外伤及肢体外伤均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头部外伤、肢体外伤伴右手第二指近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羊角锤子的基本特征;
2.书证案件来源、处警说明、接警证明、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高某某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就诊病例、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黑芬)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6号、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黑芬)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7号;
7. 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
8.视频资料DVD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王某甲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处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房金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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