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吉凤、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水利局建设银行西侧,使用弹弓将被害人章某某的奔驰轿车玻璃打碎并盗窃车内一件黑色皮衣,经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1920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城区金茂豪庭沿街门市柠檬现场门口,使用弹弓将被害人魏某某的路虎揽胜运动版白色汽车后挡风玻璃打碎并盗窃车内一盒茶叶,经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6650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系初犯,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弹弓一个、钢珠三十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弹弓一个、钢珠三十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
审判长:杨阳
书记员:周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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