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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胜

书记员:危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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