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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周口市川汇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5月份,王某乙和王某丙承包原周口市电厂灰坑里的灰土拉运,王某丁(已判刑)见有利可图,便纠集附近村民贾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甲及康某某、安某某、程某某等人,利用虚假的承包电厂灰坑合同,以砸车打人相威胁,阻止王某乙、王某丙拉运灰土,后王某乙、王某丙迫于王某丁等人淫威,被迫与王某丁达成每拉走一车灰土给王某丁提成十元钱的协议,后由王某甲等人在灰坑记账,王某丁先后分三次敲诈王某乙、王某丙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3、同案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昌锋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判决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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