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锋,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新村**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经营**烟酒店,通过向不具有资质的销售者购买贵州茅台酒(53vol*6*500ml/件),且无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后向宿州市居民谷某某销售该“贵州茅台酒”15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厂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鉴定证明表、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军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建河新村10栋1008室,电话:13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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