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阳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泾阳县**市场,系泾阳县**职工。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1时30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DX****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到龙泉路南口的夜市同朋友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喝了三瓶左右的雪花勇闯天涯牌啤酒,直至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沿着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泾干中学西边的“素素清吧”,在清吧内被告人王某某能喝六瓶左右的1664牌啤酒,后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素素清吧,驾车沿着泾干大街一直向西行驶至运政路中段时,将车停放至路边在车上休息,被茶马路派出所交巡警中队检查时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遂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3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安医院进行抽血采样。经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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