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月8日、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8日、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对两案合并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五河县城关镇浍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宾馆时,被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南中队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2、2020年04月1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路与铜陵路交叉口处时,被合肥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区**路**社居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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