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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路**号,现住址**。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市武陵区**村路口“**餐馆”就餐时发生争执。王某某认为对方对自己不敬,走出餐馆后,到路边“**餐馆”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冲向餐馆外的被害人杨某某,朝其颈部、手部各砍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邓某某、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红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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