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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083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五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20时许,在五河县**镇**小区北门附近的“哈林造型”理发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理发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谢某某鼻部打伤。2019年8月20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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