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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书(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书)(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84****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工地防水工作,户籍地和住址地为宜丰县新昌镇**农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1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21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一儿一女,2020年3月20日两人离婚,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抚养儿子王某1,证人李某某负责抚养女儿王某2,双方都有互相探视小孩的权利。2020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宜丰县城出发将女儿王某2送到宜丰县天宝乡,通知李某某前来接回,双方约定在天宝乡天宝中心卫生院附近见面交接。约20分钟后李某某和本案被害人王某3一起来到天宝中心卫生院附近的荣盛酒楼门口与被告人王某某见面,刚见面李某某就探视接送女儿的事情与被告人王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了争吵,被告人王某某当即挥手打了李某某一个耳光,李某某随即与被告人王某某互相厮打起来,被害人王某3见状就帮助李某某加入厮打,在三人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抱起被害人王某3摔倒在地面上,导致被告人王某3的腰部受伤。案发后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3的“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目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证人李某某目前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3、证人李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5.有关书证;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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