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690122481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荥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高山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1年9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米河镇宝视达眼镜店门口发现一辆白色摩托车钥匙未拔,趁无人之际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归还被害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730元。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放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辨认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新
检察官助理 :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荥阳市高山镇高山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