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汉族,小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因吸食毒品于1994年11月、2003年11月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1995年9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8月4日、2007年4月26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3日、2011年5月27日、2015年11月18日、2018年4月4日分别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货场路拖厂北院小区内,以400元价格卖给闫某某疑似毒品四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王某某卖给闫某某的四小包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证人闫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抓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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