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龚某甲
龚某乙
龚某丙
张某甲
孟某乙
王某某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男,汉族,农民。
系被害人丈夫。
诉讼代理人刘平军,男,法治报道泾阳县维权处工作人员。
系基层组织推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龚某甲,系龚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女,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龚某甲,系龚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孟某甲,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女,汉族,系被害人之母。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总经理徐某某。
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
诉讼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平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龚某乙法定代理人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付灵玲,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DK2xxx号比亚迪小轿车沿泾石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当车辆行至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门前时,王某某由于酒后驾驶未注意安全,其所驾驶车辆与由南向西转弯的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某乙受伤,经周围群众及时拨打120、110,张某乙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抢救,后经救治无效于10月21日死亡。
案发后,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酒精检验,王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73.88∕100ml。
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87302元,医疗费56464.23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抚养人龚某丙生活费122822元、龚某乙生活费105270元、张某甲175460元、孟某乙1754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173861.73元。
判令被告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向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人行使追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只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与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就驾驶人饮酒驾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在保险条款上以黑体字注明,且被告人王某某也在保险单打印的投保须知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尽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且醉酒驾车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也明知酒后驾车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保险合同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有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龚某乙、龚某丙、张某甲、孟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元。
其余37732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56464.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46464.23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与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就驾驶人饮酒驾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在保险条款上以黑体字注明,且被告人王某某也在保险单打印的投保须知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尽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且醉酒驾车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也明知酒后驾车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保险合同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有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龚某乙、龚某丙、张某甲、孟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元。
其余37732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56464.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46464.23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浩然
审判员:吕锐云
审判员:刘嘉凝
书记员: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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