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5岁),身份证号:41040319******5554,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村**号楼**号。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竞飞,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左右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乡**村**组自己家作坊内,在无工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作血豆腐,为防腐保质,其在明知甲醛溶液会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情况下,将甲醛溶液以一定比例掺入血豆腐当中,并运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火车站综合市场进行销售。经鉴定,王某某加工点现场提取的血豆腐及销售至平顶山市火车站综合市场的血豆腐均含有甲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醛溶液数瓶;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
3.勘验、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二伟
助理检察员:代晓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南省叶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物证:甲醛溶液数瓶;
4.证人王某照、顾某某等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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