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楼**村**楼**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退回金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金乡县域内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金乡县奎星湖公园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羽绒服一件。
2019年1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金乡县**街邹记米线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冰花牌脚蹬三轮车一辆,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27元。
2019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金乡县**路文渊书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英克莱牌两轮折叠式自行车一辆,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
2020年6月8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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