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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户籍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8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晚上、2月23日晚上、3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FR9****牌现代轿车3次至本市**镇**路**号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盗窃废钢筋、铜线等物品,共计盗窃废钢筋255公斤、铜线41公斤,经鉴定废铁丝价值459元,铜线价值1476元,共计价值1935元。

另查明,废钢筋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还1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桂龙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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