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龙回镇九江村**号,无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南康区**街道办上坪安置点金平3路一号路口时,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建设牌三轮摩托车采用徒手拆线接线的方式盗走,后被其用于拉运货物。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价值9659元。
2020年5月13日21时许,民警在南康区**街道家豪花园门口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了案涉的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后发还给被害人。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康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相关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9659元三轮车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涉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宽处罚。同时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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