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3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南里**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路君都宾馆**楼**号客房,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忘记关门之机,将徐某某放置在该房间桌子上的黑色皮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盗走,用于其日常开支。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0,000元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琴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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