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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城附近工地板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镇**行政村**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华南东2路易惠便利店购物,见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放在前台凳子上,遂趁刘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906元。

2020年1月1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红谷滩新区华南城工地王某某所住工棚的床上查获被盗手机;1月15日14时许,王某某在华南城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监控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

8.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2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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