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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派出所,捕前住山西省怀仁市**镇**村,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窝赃罪,1983年4月29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5日被大同市原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6月17日被云冈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冈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大同市**区**一小附近,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扒走苹果iphoneXR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2992元;

2、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大同市**区**超市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从其口袋盗走oppoA9X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告人陈述、手机销售单、零售票;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二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近人民币三千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前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峰

检察官助理:王莹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起诉书壹拾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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